对无证经营农药处罚应该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
发布日期:2019-07-29 作者:杨理健

       问:目前我们县已经开始对没有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当事人进行处罚,请问处罚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两条规定处罚两次,还是只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1次?

       答:只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1次。因为:《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其他处罚行为。

       另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是已经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的义务,当事人还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就对他以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进行处罚也是不适合的。而且,《条例》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者的处罚,已经是对农药经营者最重、最严厉的处罚。除了上述处罚外,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所以,我认为当事人已经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了,就不再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罚第2次。

       然而,这次农药经营人员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都是首次,都需要实地核查,农业农村部门工作量大、面广,经营人员也需要宣传培训、达到《条例》规定的条件,因此各地进展也不一样,在处罚时间上不能一刀切。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先开展农药经营市场治理整顿活动,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要求农药下架,然后尽快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如果仍然不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继续经营农药的给予处罚,而且处罚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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