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律师解读农业农村部涉农药行政规章(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4-11-17 信息来源:通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 李德均 滕玉宝 禹东

 

       2024年11月4日农业农村部关于公开征求《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5部规章修改决定(征求意见稿)(简称“修改决定”)共计49个条文,经逐一分析,修改决定体现3个特点,同时修改决定部分条款须进一步完善。

1  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新要求,进一步简政、便民,增加政务透明度,服务营商环境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修改决定涉及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农业农村部期间规定、轻微瑕疵补正、争议报告验证及告知等系进一步改进农药登记办理工作以服务企业为导向作出的修改决定。

       特别是《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修改决定第(二)条,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或者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立项前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就咨询予以评估出具咨询意见的决定,对于防止盲目上项目,特别预防口头答复后不予行政许可情形作出有效防范,该决定对营商环境改善无疑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全面落实行政许可清单制度性要求,对提交材料、补正材料、变更和重新办理相关许可情形作出明确要求,进一步明确办理期限、移送资料期限等。为增加工作透明度,对5部规章涉及的信息化平台一律修改为农药管理信息平台,该平台预计将成为后续行政许可申请、办理进度查询、证件信息等公开的一站式平台。这一系列措施将进一步增加政务公开度,便民利企。 

2  强化农药生产、经营安全性主体责任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修改决定第十五条要求农药登记人要对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产品召回、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修改决定第十六条对周期性评价重点予以明确,同时明确评估报告结果作为登记延续审查的重要依据。这些修改决定将强化农业农村部对农药安全性管理责任。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修改决定进一步夯实农药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责任。要求农药生产企业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改决定增加通过互联网经营农药的系列政策,明确了互联网农药经营者落实《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

3  坚持问题导向,适应农药发展实际,消除管理盲点

       积极回应社会关注,旗帜鲜明对隐瞒真相、虚假资料及样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农药登记的,设置禁入期限或者具体处罚金额。完善对农药试验单位的原始记录、数据、资料的管理,严厉打击虚假报告,对认定虚假报告情形作出详细规定,避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行政许可,从源头防止虚假农药登记的出现。

       对近年来农药发展中耐除草剂涉及转基因产品、涉及专用助剂作出明确要求;对现实中出现非原药生产企业出售原药产品损害正常管理秩序行为,通过农药标签引领配合农药原药采购台账构建规范管理秩序;对互联网农药销售平台提出要求,规范互联网销售农药秩序,进一步消除个别不正当竞争现象。

4  修改决定应当进一步完善的内容

4.1  部分修改决定征求意见后,应进一步论证完善,防止对农药企业造成不当影响

       (1)关于农药委托加工。本次修改决定增加“农药生产企业委托他人生产本企业登记产品的,应当持有相应生产范围的农药生产许可证”要求,即委托加工过程必须“有证委托有证”;对委托合同内容提出要求,禁止以委托加工、分装为名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修改决定这些条文的目的在于防止虚假委托,但是这些措施均不可能防止虚假委托,《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也不适合对《民法典》涉及的委托合同规定再做落地规定;所谓“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也不属于规范立法用语。因此,委托加工应坚持简政便民原则,不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之外增加企业义务,仅仅旗帜鲜明规定“禁止以委托加工、分装等名义实施虚假委托”即可,虚假委托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情形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2)关于捆绑销售。本次修改决定增加农药经营者“不得违规捆绑销售农药”条款,捆绑销售规定最直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该条款后在2017年11月4日修改时予以删除。农药行业人员均明白该条款针对的是“农药套餐”产品,本次修订增加该决定后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捆绑销售”,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据此认定套餐产品为“捆绑销售”,是否也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反之假定系农药购买人自愿购买的该套餐产品,是否影响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捆绑销售”行为的认定?再者,农药经营者根据病虫草害发生情况,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开出的“处方”与“捆绑销售”的区别在哪?农药生产企业专注农作物全生长周期开发的“技术服务方案+产品”是否属于“捆绑销售”?

       (3)关于农药标签标注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在现有“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上位法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同一登记证持有人的同一农药产品标签只能标注同一个商标”的违法规定,行政规章公然违反上述商标法律规定。另外,假定登记证持有人自身企业具有统一企业字号商标,且该商标还是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等多个商标组成,该登记证持有人只要标注企业统一企业字号商标即违反规定,更枉谈再标注一个产品商标了。

       委托加工合同在要求明确“委托加工、分装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标签商标、期限费用等内容”,该表述“标签商标”既不符合立法用语要求,同时该处亦应将标签和商标予以区分,将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予以规范应更加合理。

4.2  修改决定未涉及但急需要解决的内容

       (1)关于助剂作为农业投入品的准入问题。本次修改决定值得肯定的是将需要使用时需要指定助剂的应当在标签中予以标注,但是从农产品质量安全角度讲,应当对该部分指定助剂作出限缩性规定,比如“基于植保飞机”施药需要指定助剂时予以标注,而不可以完全放开对助剂的管理。

       (2)互联网农药经营者实地查看义务落实问题。本次修改决定对通过互联网经营农药行为进行了规范,但遗憾的是,对于该部分农药经营者如何落实《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必要时实地查看义务未作规定。

       (3)完善农药标签内容问题。《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应当吸收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关于进一步细化农药标签核准要求的意见》中部分内容,对完善农药标签尤其用药指导、风险提示部分作出更加务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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