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农法字〔2019〕8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厅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山东省农药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农药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19年11月1日
附件:
山东省农药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农药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农药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确保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生产行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日常监督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监管、属地为主”原则,强化责任体系建设,落实责任,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农药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省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省级农药生产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区的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市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市级农药生产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县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县级农药生产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生产地与住所不在同一辖区的农药生产企业,由生产地所在辖区的市局和县局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厅、市局和县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统筹协调和上下联动工作机制。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实施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是否存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行为;
(二)是否存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委托生产农药行为;
(三)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生产条件是否仍符合规定要求;
(四)是否存在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行为;
(五)是否采购、使用了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六)是否出厂销售了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七)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
(八)是否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九)是否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十)是否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十一)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行为;
(十二)其他应当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由省、市、县三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数量和实际监管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监管企业:
(一)近三年,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并经查实的;
(二)近期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的;
(三)近期有群众举报投诉或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
(四) 近期发生过农药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六)生产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的;
(七)上级部门要求重点监管的;
(八)其他应当列入重点监管情形的。
第十二条 对重点监管企业,应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三条 日常监督检查可结合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工作一并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疑似假农药、劣质农药或其他质量可疑的农药产品,应按规定进行抽样,送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四条 市局、县局每年12月底前应分别制定下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
县局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市局,重大问题随时报告。市局应根据县局的总结报告,以及自行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市日常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省厅,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时间安排、人员组成、检查内容和重点等,检查人员应按照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按照以下程序检查:
(一)向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要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三)督促被检查企业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并建立督导记录。
(四)根据检查方案的要求和发现问题的性质等,必要时,在规定的时限内公示检查信息。
(五)检查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日常监督情况及检查记录报派出单位。
(六)对于检查结果有异议的,被检查农药生产企业可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出具或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十八条 省厅、市局和县局应按“一企一档”原则,分别建立农药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档案。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包括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监督检查方面
1. 日常监督检查记录;
2. 整改报告及复查记录等(如有);
3. 抽样检验报告(如有);
4. 对不合格农药追踪调查情况(如有);
5. 产品召回情况(如有);
6. 督促农药生产企业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以及环境保护制度的督导记录。
(三)处罚方面
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情况。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存在问题较轻需要整改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及时复查,督促企业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或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法生产农药的大案要案,县局、市局在查处的同时应及时上报市局和省厅。对于跨县域、跨市域的案件,市局、省厅应分别组织协调或指导查处。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农村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农药监管队伍建设,配备足够数量的检查人员,与辖区内日常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
检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药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的专业知识,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公平公正。
检查人员应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要结合本机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综合调度、整合监督资源,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检查,不得妨碍农药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农药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
山东省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确保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日常监督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监管、属地为主”原则,强化责任体系建设,落实责任,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省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省级农药经营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区的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市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市级农药经营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县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县级农药经营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厅、市局和县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统筹协调和上下联动工作机制。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实施
第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是否存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
(二)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农药行为;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是否存在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行为;
(四)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经营条件是否仍符合规定要求;
(五)是否存在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未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在农药中添加物质行为;
(七)是否存在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行为;
(八)是否采购、销售了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九)是否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十)是否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十)是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十一)是否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十二)是否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十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四)其他应当列入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九条 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由省、市、县三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者数量和实际监管需要确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经营者:
(一)近三年,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的;
(二)近期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的;
(三)近期有群众举报投诉或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五)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
(六)上级部门要求重点监管的;
(七)其他应当列入重点监督情形的。
第十一条 对重点监管农药经营者,应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检查可结合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工作一并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疑似假农药、劣质农药或其他质量可疑的农药产品,应按规定进行抽样,送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被检查农药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三条 市局、县局每年12月底前应分别制定下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
县局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市局,重大问题随时报告。市局应根据县局的总结报告,以及自行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市日常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省厅,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时间安排、人员组成、检查内容和重点,检查人员应按照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按照以下程序检查:
(一)向被检查农药经营者的有关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要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三)督促被检查农药经营者执行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管理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并建立督导记录。
(四)根据检查方案的要求和发现问题的性质等,在规定的时限内公示检查信息。
(五)检查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及记录报派出单位。
(六)对于检查结果有异议的,被检查农药经营者可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农药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出具或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十七条 省厅、市局和县局应按“一企一档”原则,分别建立农药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档案。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监督检查方面
1. 日常监督检查记录;
2. 相应整改报告及复查记录等(如有);
3. 抽样检验报告(如有);
4. 对不合格农药追踪调查情况(如有);
5. 督促农药经营者执行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管理以及环境保护制度的督导记录。
(三)处罚方面
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情况。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存在问题较轻需要整改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农药经营者限期整改并及时复查,督促农药经营者整改到位。
第十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或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对于违法经营农药的大案要案,县局、市局在查处的同时应及时上报市局和省厅。对于跨县域、跨市域的案件,市局、省厅应组织协调或指导查处。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农村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农药监管队伍建设,配备足够数量的检查人员,与辖区内日常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
检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药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的专业知识,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公平公正。
检查人员应对知悉的被检查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要结合本机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综合调度、整合监督资源,做到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检查,不得妨碍农药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农药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
山东省农药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使用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农药使用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使用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的行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日常监督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监管、属地为主”原则,强化责任体系建设,落实责任,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农药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省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省级农药使用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区的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辖区内农药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市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市级农药使用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内农药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县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县级农药使用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厅、市局和县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统筹协调和上下联动工作机制。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实施
第八条 农药使用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是否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二)是否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三)是否使用了禁用的农药;
(四)是否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是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是否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七)是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其他应当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九条 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由省、市、县三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辖区内上述农药使用者数量和实际监管需要确定。
第十条 对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组织力量,采取多种方式,对其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免费农药使用技术培训,增强守法自律意识,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农药使用者:
(一)一年内被发现使用过禁用农药的;
(二)一年内被发现所生产农产品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的;
(三)一年内被发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四)近期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五)近期有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七)上级部门要求重点监管的;
(八)其他应当列为重点监管情形的。
第十二条 对重点监管农药使用者,应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三条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疑似假农药、劣质农药或其他质量可疑的农药产品,应当对农药使用者或根据使用者提供的购买信息对经营者按规定进行抽样,送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被检查农药使用者或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四条 市局、县局每年12月底前应分别制定下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
县局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市局,重大问题随时报告。市局应根据县局的总结报告,以及自行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市日常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省厅,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时间安排、人员组成、检查内容和重点等,检查人员应按照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按照以下程序检查:
(一)向被检查农药使用者的有关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要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三)根据检查方案的要求和发现问题的性质等,在规定的时限内公示检查信息。
(四)检查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及记录报派出单位。
(五)对于检查结果有异议的,被检查农药使用者可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农药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出具或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十八条 省厅、市局和县局应按“一企一档”原则,分别建立农药使用日常监督检查档案。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包括农药使用者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监督检查方面
1. 日常监督检查记录;
2. 相应整改报告及复查记录等(如有);
3. 抽样检验报告(如有)。
(三)处罚方面
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情况。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存在问题较轻需要整改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农药使用者限期整改并及时复查,督促其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或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农药登记或生产许可的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标签不合格的农药,应追溯至农药经营者,并依法对农药经营者进行查处或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农村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农药监管队伍建设,配备足够数量的检查人员,与辖区内日常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
检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药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的专业知识,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公平公正。
检查人员应对知悉的农药使用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要结合本机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综合调度、整合监督资源,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检查,不得妨碍农药使用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农药使用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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