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依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农业植物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疫情调查与监测、疫情报告与发布、疫情封锁控制扑灭、植物检疫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并配备与本地植物检疫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植物检疫员。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规范着装。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行植物检疫岗位AB角制度,A角为植物检疫业务主办人员,B角协助A角开展相关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使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办理检疫相关业务,统一实行电脑出证,不得手工签发检疫单证。专职植物检疫员负责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纳入当地政务服务管理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本地政务服务管理要求办理植物检疫业务。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植物检疫工作档案,对植物检疫单证、检疫监督管理记录、技术报告等资料及时整理、汇总、归档,并按有关要求保存。
第八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免征国内植物检疫费。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指导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田块建立繁育基地。
第十条 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统称申请人)提交的产地检疫申请及相关材料,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受理产地检疫申请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订的水稻、小麦、玉米、大豆、棉花等作物种子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国家尚未制订专门产地检疫规程的作物,可参照相应的检疫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进行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田间生长期调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专职植物检疫员详实填写《产地检疫田间调查记录表》,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申请人的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记录表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和检疫机构各存一份。有条件的地方可采集相关影像资料,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产地检疫结束时间。田间生长期调查结束后,产地检疫合格的,3个工作日内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
第三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调运检疫申请书》《农业植物检疫要求书》等相关材料,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受理调运检疫申请后,产地检疫合格的,可依据《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产地检疫不合格,但是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未经产地检疫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对应检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检疫合格的,3个工作日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六条 省间调出应检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检疫合格后,签发套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加盖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对“批”的定义〔即同一时间、同一发运地点、同一收货地点、同一品名(种类)、同一运输工具的全部应检物品〕,每一批签发一份《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应当商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开展调查,由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南繁及南鉴农作物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南繁南鉴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换领《植物检疫证书(出省)》。
第四章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省级审批限量内的引进种苗检疫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对引种单位提交的《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和具备隔离种植条件的书面承诺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受理申请后9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且引种数量在省级审批限量内的,签发《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需要风险分析的,审批时间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引种数量超出省级审批限量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报农业农村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引进种苗入境后,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引种单位按照事先制定的种植计划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
第二十五条 引进种苗种植期间,对风险较大、引进数量多的种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疫情监测;对风险较小、引进数量相对较少的种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委托种植地植物检疫机构开展疫情监测。疫情监测结束后,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出具疫情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种苗种植期间,一旦发生疫情,引种单位应当采取封锁、控制和消灭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对重点有害生物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制订调查实施方案,明确调查对象、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等。调查代表面积不低于寄主作物种植面积的30%。
第二十九条 承担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监测任务的省级疫情监测点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监测,每月底前向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报送当月监测情况,每年底报送年度监测情况。
疫情监测点应当建立疫情监测台帐制度,如实记载调查监测情况,并保存影像资料。
第三十条 调查监测中一旦发现疑似疫情,应当及时向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并采样送检。
第六章 疫情报告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境外新传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新发现或暴发流行全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再次发生经确认已经扑灭的全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在12小时内向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实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农业农村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植物检疫机构上报植物疫情时,应当同时向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境外新传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暴发流行全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疫情发生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植物疫情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害生物名称、发现时间与地点、发生面积、危害程度、疫情涉及的县级行政区以及疫情处置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月底、每年底前,向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当月、当年植物疫情发生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依法发布本省农业植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依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结合各地农田区域植物疫情调查情况,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江苏省补充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江苏分布至乡镇的名录。
第七章 疫情处置与防控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重大植物疫情应急预案或防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或突发的植物疫情,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疫情发生范围和受害程度,组织采取应急扑灭、封锁控制措施,并向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报送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局部发生或发生较普遍的植物疫情,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分类分区治理,组织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发生范围或低度流行水平。
第三十九条 发生疫情地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实施检疫监管措施,加强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市场检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植物检疫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植物检疫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人员可以依法进入种子和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疫和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对种子和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验检测;询问调查相关人员;查阅或复制植物检疫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开展植物检疫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名专职植物检疫员,并按规定规范着装,出示植物检疫员证或行政执法证。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单位聘请符合条件的兼职植物检疫员,在科研单位聘请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工作细则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江苏省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细则(试行)》(苏农规〔2016〕1号)同时废止。
(1)本网旨在传播信息,促进交流,多方面了解农药发展动态,但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
(2)所有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
(3)“信息来源:江苏省农药协会 农药资讯网”为原创文章,转载时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4)本网转载文章及图片的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