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药害司法鉴定初论
发布日期:2020-03-12 信息来源:《世界农药》2020年第2期 作者:曹欣 冯宸源 朱晋峰

 

       随着农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被广泛使用,在这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农药药害事故。在农药药害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之间如果产生争议纠纷,经调解不成,便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面就是两起由农药药害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

       1)案例一

       农民廖某(原告)原准备购买小麦田除草剂,在被告代某与罗某夫妇的推荐下购买了除草剂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并且代某明确表示该除草剂可以用于大蒜田除草。廖某遂在其大蒜田中使用了该除草剂,施药3 d后,廖某发现大蒜叶发黄等一系列药害症状并且部分大蒜苗枯死。廖某委托某市农药监督管理站和某价格鉴定评估机构鉴定,经鉴定,大蒜苗出现药害症状甚至枯死与使用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农药经营者代某与罗某夫妇在售卖农药时未能科学推荐农药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和方法,误导购买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农药使用者的廖某也未能严格按照农药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农药,随意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导致大蒜出现药害症状,也应承担50%的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出现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廖某委托的某市农药监督管理站是否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该市农药监督管理站是依法设立的对农药进行监督管理的执法机构,其职责包括对农作物农药药害事故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如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遂予以采信[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例二

       原告赵某曾3次在被告某地植保医院处购买了由被告某农药公司生产的杀虫剂阿维·三唑磷,按说明书的配对比例兑水及中性稀土肥料后,在其承包种植的枣树上喷施后,赵某发现部分枣果出现红斑及裂口现象,遂通知两方被告委派代表到枣园查看。三方又另选了一处未施药的地块进行试验。几天后,试验枣树枣果同样出现了红斑及裂口现象。然后三方共同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赵某的枣树枣果有药害发生与施用杀虫剂阿维·三唑磷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估算了经济损失。

       对于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人民法院予以采信[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1)新兵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在上面两起农药药害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都将农药药害鉴定结论作为重要的裁判案件的依据。不同的是,在第一起民事诉讼中,原告委托的鉴定主体是农业局依法设立的农药监督管理站,是对农药进行监督管理的执法部门,而第二起诉讼中,鉴定报告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前者属于农药药害的行政鉴定,而后者属于农药药害的司法鉴定。两者虽然都包含对农药药害事故的技术鉴定和调查,但是在启动程序和鉴定结论效力等方面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

       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既包含一般司法鉴定活动的普遍特征,同时又有自身综合性、群体性和季节实效性的特点。综合性是指在认定使用农药是否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涉案农药本身,还应考虑其他环境因素如土壤和气候等对农作物的影响。群体性是指农药药害事故往往牵涉范围较广,造成损失严重,处理不好就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季节实效性主要是针对农作物而言的,许多农作物有明显的季节性,农药药害司法鉴定如果拖延就会造成涉案农作物等无法保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中较新的类别,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许多由农药药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但是我国目前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我国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现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主要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且在第二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诉讼需要的其他鉴定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同时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还规定了13种具体的执业类别称谓,并在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司法鉴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是主要三大类外的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并且也没有在具体的执业类别称谓中予以确认。作为一个较新的司法鉴定类别,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体系尚未形成。

1.1  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均提到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但过于宽泛,无法在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实践操作中具体落实。由于上述诉讼法对于司法鉴定的规定都将司法鉴定委托的主体限定在了司法机关,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有其季节实效性的特殊特点,所以如果在实践中法院不及时支持当事人申请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请求,就会导致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滞后,导致在现场勘验时难以取证,影响司法鉴定的结果判断,最终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追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也缺少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这就会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和权威,基层法院裁判案件的难度也会相应增加。

1.2  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

       首先,当前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数量明显不足。目前专门的农药司法鉴定机构仅有2005年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成立的黑龙江省农药司法鉴定所。当然在实践中,有司法鉴定资质并且其核定业务中包含农药药害鉴定的鉴定机构也可作为鉴定主体。以江苏省为例,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苏省)》,江苏省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共有109家,而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公布的三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目前江苏省三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共有35家,但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的核定鉴定业务范围包含农药鉴定。随着农业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司法实践中涉及农药药害的诉讼纠纷或是犯罪侦查的需要日益增多,具有鉴定资质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明显不能满足实务中的需求。

       其次,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数量不足导致了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比如在实践中疏于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随意委托,严重损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再如一些基层法院违反规定针对三大类外司法鉴定自行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即所谓的册中册现象。同时不严格按照规定将农药药害司法鉴定委托给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本就数量有限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资源利用不充分和浪费的问题。

       再如一些基层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后会将农药药害司法鉴定委托给农业技术推广站。或是如本文开篇所提到的第一个案例,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由当地农业局所成立的农药监督管理站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双方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后,予以采信。作为政府农业部门的事业单位,农药监督管理站和农业技术推广站等显然不具有农药司法鉴定的资质,并且有一些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在负责农产品和农业科学技术的试验推广和种子质量监督外,会直接参与到生产经营活动中来,假如法院委托其对经销商进行司法鉴定,就很难保证公正公平。有观点认为,农药药害行政鉴定应当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虽然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本文认为农药药害行政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对于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事实认定还是应当采用司法鉴定。

       同时,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根据《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试行标准表》只规定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项目收费并没有包含在内,收费标准不详细、规范很容易造成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混乱收费,甚至导致行业内的不良竞争,对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发展质量影响很大。

1.3  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的管理

       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在数量上与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一样匮乏,完全不能适应如今基层法院对于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需求。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还会委托农业技术推广站进行农药药害司法鉴定,农业技术推广站中的农艺师,他们的身份是农业技术干部,而不是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并且在农药药害鉴定的过程中使用的鉴定设备和技术方法也参差不齐,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质量。

       另外,在对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上,缺乏统一完整的农药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参考《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对于司法鉴定人的定义,农药司法鉴定人应同时具备生物科学、农业技术科学、农药等专门知识和基本的法律知识。但是目前很多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的知识结构并不合理,农药相关知识丰富但法律知识缺乏。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一些专家学者虽然熟知各种农药检测方法和标准规范,但由于不了解司法鉴定的原则和程序,担心诉讼风险,从而导致部分鉴定人不愿参与质证。

1.4  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于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无疑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就非常容易导致在鉴定实践中使用不标准的鉴定方法和判别依据,导致鉴定结果错误,影响裁判的公平公正。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也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衡量判断,司法机关对于鉴定结果的采信和质证的难度增大,容易导致判断错误,最终影响判决结果。

       目前共有13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但仅有《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这一项农业技术规范,却没有农药药害事故司法鉴定实施规范,所以目前显然不能满足实际中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需要。

1.5  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监督和追责机制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自201961日起施行。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或是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的行为,甚至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可以选择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可以做出调查处理。贯彻施行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也有利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同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司法鉴定人的鉴定错误要实行责任追究,但是并没有针对具体追究责任的程序、范围和责任追究的依据进行详细规定,导致无法在实践中贯彻落实责任追究,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正和权威。由于如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监督体制,司法实践中还会产生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处罚后, 司法机关不知情,仍然委托鉴定的现象。监督机制中还缺少对于目前已经存在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资质的审查和管理。

完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几点建议

       为了促进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体系的形成,建议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中增加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为新的执业分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决定》颁布实施以来第一个司法部通过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事项,期待未来有更多的存在实际鉴定需求的类别如农药药害司法鉴定能够成为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之一。

2.1  制定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进行了修订,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决定》的各项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开始陆续制定并颁布《司法鉴定条例》,国家也应尽快制定颁布统一的《司法鉴定条例》,充分考虑到各地区的司法鉴定实践,统筹全局,使司法鉴定活动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建议参照部分省、市为规范农药药害的行政鉴定所制定的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加快立法,尽快制定如《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条例》,详细规范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各种事项。同时在立法中也要考虑追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责任的现实需求,使得追责机制有法可依,可以落到实处,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2.2  增设和加强管理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

       首先,需要在实践中贯彻施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可以针对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提出更详细具体的要求,可以依托农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是农药监督管理站等农业部门下设的单位,适当增加专门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求。同时对于一些具有农药药害司法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适当扩大其核定业务范围,增加能承担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的数量。

       其次,作为司法机关,需要严格按照规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或是核定业务范围包含农药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统一合理配置并充分使用有限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源。

       最后,各省应尽快设置和完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制定地方性收费管理办法,应包含详细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项目与内容,对于法律援助性项目给予优惠补贴,以此鼓励法律援助和公益诉讼。

2.3  加强对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的管理

       一方面,贯彻施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完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登记标准,细化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的准入资格条件,可以依托农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等单位,适当增加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求。

       另一方面,加强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的培训与考核工作,做到岗前培训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培训内容不仅需要包括对农药药害事故相关的鉴定技术和鉴定设备的学习,还需要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以及熟悉各项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定期对登记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进行考核,并增设相应的退出机制,保证农药药害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质量。

2.4  统一、完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一,司法部应制定统一的通用性强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除了现在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之外,可以依托现有《农药管理条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农药药害事故司法鉴定实施规范》。

       第二,完善目前现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做到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与社会发展同步。使得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活动有规范可依,有标准可查,能有效防止鉴定纠纷的产生。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决定是否采信。当然,司法机关在采信时也需要重视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的综合判断,这是因为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综合性的特殊特点,鉴定方法不是一成不变,需要根据具体环境和条件因地制宜,所以即使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司法机关在对鉴定结论质证时也应充分考虑如《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应用手册》等。

2.5  完善农药药害司法鉴定的监督和追责机制

       除了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责任追究,还需要针对具体追究责任的程序、范围和依据等进行详细规定。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应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如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对于鉴定结论错误甚至影响裁判结果的,应当调查分析区分出具报告的司法鉴定人的主观过错,如果鉴定人出具错误的鉴定报告主观上是故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出具错误的鉴定报告主观上是过失的,那么可以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消农药药害司法鉴定人的登记资质。

       针对现在一些违规鉴定、鉴定黄牛和地方保护以及行业中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等乱象,政府的司法部门可以加强对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专项检查,制定完善处罚措施,及时通报公开处罚结果。坚持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制度,即随机选择监督检查的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监督检查的政府人员,对于检查进程和结果做到及时向公众公开。

结语

       如本文开篇所提到的因农药药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正是适应司法实践需要而自然产生的司法鉴定类别。尽管农药药害司法鉴定才刚刚起步,尚未形成一定的规模和体系,但是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再辅之以全面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农药药害司法鉴定可以形成规范化、标准化的体系模式,实现诉讼中的公正平等,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生活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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