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案例指导的要求,提升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办案水平,我部从全国各地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2020年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10个案例,作为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现予发布,供各地执法办案参考借鉴。
农业农村部
2021年3月1日
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农资相关案例)
一、天津市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0年9月,天津市宝坻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山东某公司举报,称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涉嫌以“JM22”小麦种子冒充“LX310”品种进行销售。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库房内发现了标称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20公斤/袋的“LX310”小麦种子604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麦种抽样检测,结果表明“LX310”和“JM22”系同一品种,当事人涉嫌经营假种子。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分别以3.5元/公斤和3.7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上述小麦种子610袋12,200公斤,以3.6元/公斤和3.7元/公斤的价格累计销售2,120公斤,违法所得7,832元,12,200公斤种子货值金额44,120元。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主动追回已销售的小麦种子,并与购种农户签订赔偿协议。
【处理结果】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标准》,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 没收假“LX310”种子10,080公斤;2. 没收违法所得7,832元;3. 处货值金额12倍罚款529,440元。
【典型意义】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权益。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管理秩序,一直是农业农村部门的执法重点。本案当事人以“JM22”冒充“LX310”品种销售,是典型的经营假种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假种子的,依法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因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追回已销售的违法种子,并与购种农户签订赔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给予当事人没收假种子、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未吊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二、浙江省温州市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劣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0年3月,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在某农资经营部门店抽检了“X绿333”菠菜种子,检验报告显示该种子水分10.9%,高于GB16715.5—2010水分≤10.0%的规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劣种子。该局及时立案调查,依法对当事人和购买该种子的农户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其他相关证据。查明当事人从某种苗有限公司购进“X绿333”种子10包,已销售7包,抽样2包(送检1包、留样1包),库存1包,销售价格33元/包,违法所得231元,货值330元。案件处罚完毕后,该局还对该农资经营部门店改正违法行为情况进行了检查核实。
【处理结果】温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X绿333” 菠菜种子2包、没收违法所得231元和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及时查处种子违法案件,对于维护正常的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虽然货值金额不大,但农业农村部门坚持违法必究,严格办案,对涉案种子的上游供货商、下游农户销售两个方向和进货、销货、存货三个渠道开展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劣种子的事实,对违法种子数量、货值和违法所得及危害后果等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此外,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还专门开展“回头看”,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确保了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实际效果。
三、江西省乐安县某农资门市部经营劣质农药案
【案情摘要】江西省金溪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江西省农业农村厅的工作部署,对乐安县某农资门市部经营的、标称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行了监督抽检,检测结果显示实际有效成分含量仅为27.2%。乐安县农业农村局收到金溪县农业农村局转来的检测报告后立即立案调查,对当事人门市部、仓库和经销台账进行检查,调取了相关进货凭证、销售凭证等证据,并对库存产品采取了登记保存等措施。同时,该局还向当事人和产品标称生产企业送达了抽检结果确认通知书,告知其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检,两者收到检测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向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购进“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农药10箱计120瓶,至案发时已以18元/瓶价格销售69瓶,违法所得1,242元;库存51瓶(含抽样3瓶),涉案产品货值2,160元。
【处理结果】乐安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农资门市部作出没收“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劣质农药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242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农药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使用低于农药质量标准的农药难以起到防治病虫害的作用,可能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严重损害农户权益。《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属于劣质农药。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农药产品的实际有效成分明显低于标称值,属于典型的经营劣质农药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其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维护了农药经营管理秩序,保护了农户合法权益。特别是本案系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异地交叉监督抽检发现,并及时移送违法行为地农业农村部门立案查处。实践证明,这种执法办案方式既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又有利于落实检打联动机制,值得肯定和借鉴。
四、广东省广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超出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0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所对广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的农产品例行监测时,发现其生产的番茄、辣椒、油麦菜等产品涉嫌农药残留超标。2020年4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种植的、已采收准备上市的五号白菜、菜心依法进行了抽样检测,发现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农药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通过检查农药仓库、查询农药使用台账、询问种植主管人员等,查明该公司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超范围使用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等五种农药的问题。
【处理结果】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不按农药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行为,并作出罚款5.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是农产品生产者正确使用农药的基本指引。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超出标签标注的范围使用农药,直接威胁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发现了违法线索,之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立即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地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在农产品抽检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没有放松警惕“一走了之”,而是继续通过检查农药仓库、查询农药使用台账和询问种植主管人员等方式,最终查明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超出农药标签标注范围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充分体现了农业农村部门对食品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真正做到了检打联动、精准执法,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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